住了17年的房屋 莫名归他人 打了13年官司 谁来辨真伪
本网徐州讯(记者陈宝红)日前,记者在江苏沛县采访过程中,接到一市民刘洪侠的反映,向记者讲述了她13年来为了一场莫须有的官司,生生将自己购买使用了17年的房屋给弄没了。
在沛县好人广场的一处凉亭,她一边抹着眼泪,一边述说这些年如噩梦般的经历。她说,她的丈夫叫董广明。2000年,董广明在受邀参与肖延光以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沛县鑫华苑小区建设,鑫宇公司鑫华苑小区筹建处向董广明颁发了上岗证,注明职务为董事长。根据董广明与鑫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肖延光的约定,董广明应分得利润600万元。后董广明没有实际分到利润,加之鑫华苑小区开发过程中董广明应得的劳务费、轿车使用费等,肖延光答应将鑫华苑小区4号楼3单元4301—4四套门面房折抵所欠董广明的部分欠款。2002年10月10日,肖延光向董广明之妻刘洪侠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事由是购营业门面房款,金额为1740800元,并加盖了鑫华苑筹建处公章和肖延光私章。虽然鑫宇公司未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以房抵款是真实的、是事实。我于2005年对四套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并开办了金禾农林服务中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用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以下裁判原则:以抵帐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由此,本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我在该处房产经营近三年的时候,肖延光、朱月梅却开始策划、实施通过虚假诉讼侵吞我的合法占有房屋的丑恶行径。
1、2007年2月28日鑫宇公司筹建处实际负责人肖延光向沛县公安局控告我(刘洪侠)和董广明侵占其财产,2007年3月19日,沛县公安局出具该案案件小结,认定该案系经济纠纷,不属公安局管辖;
2、2007年4月5日,我(刘洪侠)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宇公司将该四套房的产权及士地使用权过户至我的名下;
3、2007年5月24日,鑫宇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我(刘洪侠)和董广明停止侵权,从鑫华苑小区4号楼4301、4302、4303、4304搬出并赔偿损失;
4、2008年2月27日朱月梅以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由,向沛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董广明、本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2008年2月26日,本人、董广明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沛县房管局为朱月梅颁发的沛政字第0007559号房屋所有权证,沛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人、董广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沛县房管局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徐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撤销沛县房产管理局为朱月梅颁发沛政字第00017559号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判决生效后,朱月梅申请撤回对董广明、刘洪侠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裁定准予朱月梅撤回起诉。鑫宇公司诉董广明、刘洪侠、沛县金禾农林服务中心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因鑫宇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裁定按鑫宇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至此,所有的诉讼案件仅剩本人(刘洪侠)诉鑫宇公司要求鑫宇公司将该四套房的产权及士地使用权过户至我名下的案件。
9、2008年9月1日,经沛县法院准许,朱月梅以本案审理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9月28日,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鑫华苑小区4号楼3单元4301、4302、4303、4304号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朱月梅,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洪侠的诉诊请求。
本案中,朱月梅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在诉讼过程中缴纳诉讼费用,沛县人民法院竟能径行判决鑫宇公司协助朱月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人(刘洪侠)又对此案提起了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撤销了协助为朱月梅办理房产证的判决,但仍未支持为本人办理房产证的请求。
10、2009年10月21日,朱月梅又以鑫宇公司为被告,我(刘洪侠)为第三人在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年半以后,沛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将涉案房产判给了朱月梅。
我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维持了判决。
一审和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朱月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首先是鑫宇公司与朱月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是以虚假的证据体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出卖人的公章是虚假的、肖延光的签字是假的,买受人的签字是假的,买的和卖的没有一个是真的,此虚假合同竟成为徐州市中院采信的主要证据。
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表述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肖延光冒用鑫宇公司的名义,他人以朱月梅的名义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鑫宇公司、朱月梅在此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则视为鑫宇公司与朱月梅双方之间形成合意,并自愿承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
判决书在这里使用了假设的情形,认定了虚假合同的有效性,完全无视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明确规定。
本人在诉讼中依法申请对“肖延光”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认为“对刘洪侠要求对上述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鑫宇公司已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已没有必要。”
实际上。鑫宇公司根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本未作出认可,此表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虚假的证据支持了虚假的诉讼,并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生效的判决已然成为了朱月梅申请强制执行我已支付了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15年之久房产的法律依据!
现代版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走上漫漫上访路 期盼清官还我家产
在对该案提出申诉并被江苏省高院驳回后,本人(刘洪侠)便开始了申请抗诉和依法信访:1、2012年7月11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和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了《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认为:(一)法院判决认定朱月梅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鑫宇公司与朱月梅之间的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刘洪侠取得占有该房产有合法依据。支持其主张(三)、法院判决鑫宇公司与朱月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四)法院判决认为朱月梅与鑫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房产管理局备案,因而排斥其他没有进行公示的行为人适用法律错误。拟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沛县公安局经调查出具了《关于刘洪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认为:办理权属证书依据的“沛县鑫华苑小区四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虚假的,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以肖延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立案侦查;无法证实朱月梅交付了购房款。3、2016年11月8日,由沛县政法委召集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房产局、法制局等各部门对此案进行集体研究决定:责成沛县人民法院撤回已判决的对朱月梅办理房产证下发的执行通知书,由沛县房产局对朱月梅违规非法取得的房产证予以撤销。4、2019年9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人民来信、来访中发现案件判决存在问题为由,通知于201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听证开庭至今又半年的时间了,仍未决定该案是否再审。
通过梳理,记者发现,在该案中,所有该出场的有关部门悉数登场,该走的程序也一个不落的走完了。
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义正辞严;政法委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信访部门不厌其烦,多方协调斡旋。
在结束采访时,刘洪侠表示,我始终坚信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正义一定会得到伸张,邪恶终将被战胜,我还是有信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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