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男子持刀广州地铁杀女友 地铁被判担责
四川籍男子手持菜刀在广州地铁四号线将其残忍杀害。判决后,凶手被判死刑却分文未赔。死者家属将地铁公司告上法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地铁公司应承担20%补偿责任。地铁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地铁站发生血案,保安未制止
2011年3月5日19时许,在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顾万军与前女友阿莹发生口角纷争,随后他抡起菜刀对阿莹的脖子、肩膀一通猛砍。半小时后,阿莹死亡,顾万军报警自首。
案发时,地铁站保安霍某被顾万军疯狂行为吓懵,仅打电话请同事支援,未采取任何行为制止。
据顾万军归案后供述:由于怀疑女友背叛,心生恨意,蓄谋报复。
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万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7015元。判决后,顾万军没有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地铁公司未尽义务成被告
阿莹在老家还有一未满3岁的女儿,她去世后,家庭陷入困境。阿莹的母亲和女儿以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广州地铁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总额的20 %,即45403元。
2012年11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的经营者,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在场内的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事发当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争斗事态的恶化,致使被害人在该环境中遭受侵害,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系公共管理人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审承办法官刘璟表示: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一审酌定地铁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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