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 特别明显枉法裁判的投诉材料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们:
我是大连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忠山,公司地址:大连开发区金鹏二路1号。
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大连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件,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于妮法官(本案审判长、副庭长职务)故意违背事实,判决中只字不提投诉人在庭审中“再三强调”(见庭审笔录)的“案涉300万元所有权根本不属于博源公司”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案外人徐成义和第三人冷基盛多次在诉讼中和公安机关表述的有利于投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也同样完全视而不见!完全丧失法官的公正立场,涉嫌枉法裁判。
我委托的两名从业十多年和二十多年的代理律师以及我咨询的其他多位法律专家,对于妮法官如此亵渎司法的做法均表示非常愤慨,她已经完全丧失了一个司法者应有的立场和信仰!我作为本地的经营业主,更深深忧虑大连开发区当地的司法环境和营商环境!
针对于妮法官投诉,我向领导反映本案几点关键事实,请予以调查:
一、案涉300万元是案外人徐成义的工程挂靠结算款,所有权归属徐成义,博源公司对该款明显无权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
1、投诉人诉讼中“再三强调”“案涉30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归属案外人徐成义”(详见两次庭审笔录),已经与博源公司无关,关键举证如下:
(1)300万元是案外人徐成义844万元挂靠工程结算款中的一部分,而该844万元是徐成义“完全自负盈亏”《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且金额与合同约定分文不差(1000万元扣除8%税费和76万元债务),且全部结算完毕。
(2)徐成义已经在“业务委托书回执”上书面签收该844万元,结算后该款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被挂靠的博源公司。
(3)徐成义将自己的收入拿出300万元偿还借款,与博源公司无关。极端地说,即使徐成义还款还错了对象都与博源公司无关!
很显然,于妮法官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完全不敢提及上述观点和相应证据,显然是为了防止一旦提及而又无法说理驳斥时,她将不得不认定30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归属案外人徐成义了,那她就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认定“该300万元在支付徐成义以后仍属于博源公司所有”!于是,与其选择明火执仗地硬判,不如选择掩耳盗铃地错判。
二、为了判决博源公司胜诉,于妮法官对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指出的关键疑点问题也照样不予理睬
1、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大连中院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明确强调应查明徐成义在公安机关关联刑事案件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即,徐成义称:
“2011年4月2日我跟柳忠山借过300万元,2011年4月11日我向柳忠山借过300万元,2011年5月10日,我向他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冷基盛的农行账户打给了金山运输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我还有当时的银行流水”。
2、在该刑事调查的笔录内容中,冷基盛也说:
“我在徐成义手下干会计”;“当时我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农商行卡,徐成义用我这个银行卡来回走账,具体怎么走的我记不住了,徐成义让我打给谁我就打给谁”。
以上是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关键事实和原因,但在于妮法官的判决中也照样对此完全不予提及!因为一旦提及,她就无法认定博源公司有权支配已经结算出去的工程款,就无法断章取义在一审判决第十页中间位置说“弘雯公司和冷基盛均已明确说明诉争款项系受博源公司的指示向金山公司转账,且款项性质为周转资金”!
于妮法官不顾徐成义和冷基盛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均多次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的事实和证据,也不顾徐成义和冷基盛的亲属关系和与博源公司的利害关系因素,而进行“高度选择性”地提取徐、冷人二人仅有的有利于博源公司的虚假言辞,同时也“创造性”地说弘雯公司表达了与冷基盛一致的观点(弘文公司证言不涉及该事实)。
三、博源公司向投诉人主张不当得利,首先要证明自己有损失,其没有完成证明案涉款项仍属于其所有、并有权继续支配的最起码的举证义务
该问题是投诉人“再三强调”的观点,也是案件的焦点争议,在博源公司始终不能证明300万元仍然属于本公司所有和可以继续支配的情况下,于妮法官竟然在判决中对该核心争议问题只字不提,真不知投诉人出庭举证和抗辩与缺席庭审还有何区别!于妮这种掩耳盗铃,混淆视听,已经达到了令人鄙视的程度。
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的规定,已经不能用职业法官“主观认知能力”不足来解释了,这明显是法官玩弄法律,滥用裁判权,是枉法裁判的典型操作。
这个案件投诉人已经上诉大连中院,但对于妮法官如此判案的严重危害性我们却不能忽视。我投诉于妮法官也是为了及时挽救她,使她悬崖勒马,重新敬畏法律,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的规定,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规定,于妮法官上述严重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明显涉嫌枉法裁判,应属于纪检监察部门严肃监督查处的工作内容。
投诉人在此恳请您重视本次投诉,依法向于妮法官进行纪检检察,查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并要求于妮法官做出合理解释,惩前毖后,避免开发区法院今后再次发生此类亵渎法律权威、损害本地营商环境的事情。
我是大连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忠山,公司地址:大连开发区金鹏二路1号。
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大连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件,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于妮法官(本案审判长、副庭长职务)故意违背事实,判决中只字不提投诉人在庭审中“再三强调”(见庭审笔录)的“案涉300万元所有权根本不属于博源公司”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案外人徐成义和第三人冷基盛多次在诉讼中和公安机关表述的有利于投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也同样完全视而不见!完全丧失法官的公正立场,涉嫌枉法裁判。
我委托的两名从业十多年和二十多年的代理律师以及我咨询的其他多位法律专家,对于妮法官如此亵渎司法的做法均表示非常愤慨,她已经完全丧失了一个司法者应有的立场和信仰!我作为本地的经营业主,更深深忧虑大连开发区当地的司法环境和营商环境!
针对于妮法官投诉,我向领导反映本案几点关键事实,请予以调查:
一、案涉300万元是案外人徐成义的工程挂靠结算款,所有权归属徐成义,博源公司对该款明显无权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
1、投诉人诉讼中“再三强调”“案涉30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归属案外人徐成义”(详见两次庭审笔录),已经与博源公司无关,关键举证如下:
(1)300万元是案外人徐成义844万元挂靠工程结算款中的一部分,而该844万元是徐成义“完全自负盈亏”《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且金额与合同约定分文不差(1000万元扣除8%税费和76万元债务),且全部结算完毕。
(2)徐成义已经在“业务委托书回执”上书面签收该844万元,结算后该款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被挂靠的博源公司。
(3)徐成义将自己的收入拿出300万元偿还借款,与博源公司无关。极端地说,即使徐成义还款还错了对象都与博源公司无关!
很显然,于妮法官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完全不敢提及上述观点和相应证据,显然是为了防止一旦提及而又无法说理驳斥时,她将不得不认定30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归属案外人徐成义了,那她就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认定“该300万元在支付徐成义以后仍属于博源公司所有”!于是,与其选择明火执仗地硬判,不如选择掩耳盗铃地错判。
二、为了判决博源公司胜诉,于妮法官对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指出的关键疑点问题也照样不予理睬
1、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大连中院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明确强调应查明徐成义在公安机关关联刑事案件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即,徐成义称:
“2011年4月2日我跟柳忠山借过300万元,2011年4月11日我向柳忠山借过300万元,2011年5月10日,我向他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冷基盛的农行账户打给了金山运输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我还有当时的银行流水”。
2、在该刑事调查的笔录内容中,冷基盛也说:
“我在徐成义手下干会计”;“当时我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农商行卡,徐成义用我这个银行卡来回走账,具体怎么走的我记不住了,徐成义让我打给谁我就打给谁”。
以上是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关键事实和原因,但在于妮法官的判决中也照样对此完全不予提及!因为一旦提及,她就无法认定博源公司有权支配已经结算出去的工程款,就无法断章取义在一审判决第十页中间位置说“弘雯公司和冷基盛均已明确说明诉争款项系受博源公司的指示向金山公司转账,且款项性质为周转资金”!
于妮法官不顾徐成义和冷基盛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均多次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的事实和证据,也不顾徐成义和冷基盛的亲属关系和与博源公司的利害关系因素,而进行“高度选择性”地提取徐、冷人二人仅有的有利于博源公司的虚假言辞,同时也“创造性”地说弘雯公司表达了与冷基盛一致的观点(弘文公司证言不涉及该事实)。
三、博源公司向投诉人主张不当得利,首先要证明自己有损失,其没有完成证明案涉款项仍属于其所有、并有权继续支配的最起码的举证义务
该问题是投诉人“再三强调”的观点,也是案件的焦点争议,在博源公司始终不能证明300万元仍然属于本公司所有和可以继续支配的情况下,于妮法官竟然在判决中对该核心争议问题只字不提,真不知投诉人出庭举证和抗辩与缺席庭审还有何区别!于妮这种掩耳盗铃,混淆视听,已经达到了令人鄙视的程度。
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的规定,已经不能用职业法官“主观认知能力”不足来解释了,这明显是法官玩弄法律,滥用裁判权,是枉法裁判的典型操作。
这个案件投诉人已经上诉大连中院,但对于妮法官如此判案的严重危害性我们却不能忽视。我投诉于妮法官也是为了及时挽救她,使她悬崖勒马,重新敬畏法律,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的规定,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规定,于妮法官上述严重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明显涉嫌枉法裁判,应属于纪检监察部门严肃监督查处的工作内容。
投诉人在此恳请您重视本次投诉,依法向于妮法官进行纪检检察,查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并要求于妮法官做出合理解释,惩前毖后,避免开发区法院今后再次发生此类亵渎法律权威、损害本地营商环境的事情。
万分感谢!
此致
此致
投诉人:大连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12日
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12日
信息首发:关于对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 特别明显枉法裁判的投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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